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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 李紹平

藍如成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相 對 人 鄭忠雄

鄭宏鄭香釗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以下合稱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鄭香宙得否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等事項,涉及鄭香宙管理權存否之爭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109年度上字第662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合稱另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四祭祀公業由鄭香宙任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管理權固有爭議,然此非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其是否合法代理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縱有欠缺,審判長得命補正,本件訴訟仍得進行,且有其他事項亦待調查審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抗告人李紹平對四祭祀公業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8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抗告人藍如成不得執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祭祀公業鄭萬盛之財產。

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禹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全部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法院卷第11頁)。係關於8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之爭議,故另案事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抗告人固然對於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鄭香宙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有所爭執,然關於四祭祀公業已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原裁定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及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案件亦於111年1月24日裁定停止該案訴訟為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事由,不無可議,當事人亦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