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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 廖耀松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2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1,023元,卻聲請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除標示附表編號外,下合稱系爭土地),依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價額為30.7萬元至49.3萬元間,則相對人僅能查封與債權金額相當之附表編號5、7、8所示3筆土地,本件顯屬超額查封,於法不合,自應撤銷超額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27號(下稱第116527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再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均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並無指定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按查封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明。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

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償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94

年1月28日北院錦93執丙字第10516號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司執卷3至37頁)。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債權額僅46萬1,023元云云,然此僅係本金債權額,該債權額尚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截至111年2月17日止,合計108萬883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司執卷27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額僅46萬1,023元云云,尚非可信。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能查封編號5、7及8土地,其餘土地係超

額查封云云,惟依執行法院委託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外放卷),除編號1、5所示土地屬於保護區,評估單價為每坪1.5萬元外,其餘編號2至4、6至8等6筆土地屬於第四種住宅區,考量地形零碎且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開發興建利用,故鑑估單價為每坪45萬元等情,此單價數額與抗告人所陳報同屬第四種住宅區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單價30.7萬至49.3萬元區間範圍相當(司執卷269頁、執事聲卷17至19頁),是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具有參考價值。準此,抗告人主張查封之編號5、7及8號等3筆土地,鑑定價格分別為9萬3,750元、18萬元、30萬6,000元,合計57萬9,750元,顯不足清償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

㈢另系爭土地鑑定總價雖為604萬8,000元,似逾相對人陳報之

債權額,然相對人係陳報迄111年2月17日止之債權額(司執卷277頁),日後仍可能因抗告人遲延清償本息,致產生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其債權額自不以目前所陳報者為限。又鑑定價值最高之編號2土地已於105年6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司執卷281至282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編號7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編號8土地面積為3.35平方公尺,因面積過小,致使用途受限,故上開3筆土地實不易拍定。另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勢、社會情況及標的個別現況影響而波動,並非鑑定價格等於日後拍賣之價金,且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亦非公告拍賣一次即可拍定,二拍、三拍或無人應買之情形,於拍賣實務上非鮮見。再則,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土地,於不動產拍賣市場上較不受青睞,拍定後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上開第三人之抵押債權(拍定時確定之本金、利息等數額)後,始得由相對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且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自難僅以上開鑑定價格即認本件屬超額查封。是抗告人主張主件為超額查封云云,殊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可立即拍定變價,且拍定後金額扣除優先債權、稅捐及費用,尚難認足敷清償相對人申報執行債權,是抗告人主張超額查封云云,並無可採。是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第1165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