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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是由債權人向民事法院聲請,依法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履行執行名義內容之公法上程序。其程序參與人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相關程序之規範包含當事人聲請、期日參與、程序權保障、及對利害關係對立當事人為法律判斷之情形,性質與訴訟相近;但因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不詢問債務人即依職權實施執行,有關執行中所為之裁判,亦不行言詞辯論,採職權探知主義,性質又與非訟事件相近。故執行程序應屬兼有訴訟與非訟性質之國家司法權作用,本於權力分立原理,執行程序應遵守強制執行法等關於司法權作用之規範,不受規制行政權之行政法規支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拆除土木工程工作物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並不受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有關行政許可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執行名義所載B、C、F、J部分所示之駁坎,拆除過程中施作之補強工程,於執行終結後不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並未為之,執行程序有瑕疵。況原法院以國家「強暴力」,默許相對人派遣工人進入伊之庭院砍伐樹木及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復在未取得核准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情況下,逕自破壞伊之庭院結構以施作排樁工程。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命抗告人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F、J部分土地上之駁坎(以下合稱系爭駁坎),揆諸首揭說明,該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避免拆除過程影響週邊環境安全,所實施之補強措施,不須先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此由內政部83年6月27日臺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所釋示:「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之意旨,益可得徵。

㈡至抗告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0567704號函所載:「至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安全維護措施,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等語,無非在闡述建築法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定意旨,然建築法有關建築執照申請之規範並非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上開函文意旨顯係針對行文對象即抗告人,表明應由建築法規定之義務主體申請相關執照而已,不能指為原法院執行程序亦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進行,抗告人據以指摘系爭執行事件司事官未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逕命施作拆除駁坎之補強措施為違法,自屬無據。況抗告人前業就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已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前開裁定列印資料可稽,抗告人復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以國家「強暴力」,默許相對人派遣

工人進入伊之庭院砍伐樹木及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復在未取得核准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情況下,逕自破壞伊之庭院結構以施作排樁工程云云,此前亦經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有前開裁定列印資料可憑,前開裁定後迄今無何情事變更,抗告人反覆就同一內容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司事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