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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9575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李坤鎔、李林碧蓮、謝碧珠、謝碧燕、李政宏等5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4頁),渠5人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華茂城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華茂城公司之權,故李坤鎔代表華茂城公司提起本件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請依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伊及所有權人,並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9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76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28號等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民事裁定主文均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或抗告,經核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公字第993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本件相對人之勝訴合法且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僅於同年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明狀,除臚列上開民事裁定之案號外,並未遵期補正適法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式即屬有欠缺,且經原處分以逾期未補正符合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2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認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50萬元,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