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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李宥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在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前,即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民辰執字第19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2號卷第7頁)。抗告人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抗告人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債權憑證金額899萬9,140元(參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有爭執,抗告意旨認此部分裁定應予廢棄,自無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本於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云云。

惟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