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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李宗嶽

李宗忠

李宗梧共 同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成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重劃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訂有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開土地已不能耕作,系爭租約遭桃園市政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已遭駁回,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始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之規定不合。系爭租約已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註銷,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費;縱系爭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本件訴訟之先決議題,然原法院依已有之卷證資料,得自行審認先決法律關係之存否。原法院疏未斟酌卷內卷證,復未考量伊會因訴訟延滯遭受不利益,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適用法律已屬違誤,亦違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系爭租約因市地重劃經桃園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予以處分註銷,相對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11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3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該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177至185、261頁)。依相對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期間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案由為撤銷行政處分,即認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無效事由,原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認。

㈡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

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認定之事實;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租約遭系爭行政處分註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3給付補償金。然相對人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遭駁回,已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之111年3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註銷系爭租約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顯為本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民事訴訟程序自應停止,以免民事法院就系爭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之先決問題,與行政法院之認定有所不同,致對於事實認定發生歧異,影響裁判結果而互相予盾。是本件既以系爭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為前提事項,原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