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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 李宗光相 對 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共同承租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310-5、310-6、310-8、310-9、310-10、310-16、310-17、310-18、310-19、310-20、310-21、310-22、310-23、310-24、310-

25、310-32、310-45地號等17筆土地,並訂有觀本字第102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桃園市政府辦理第35期觀音區草漯(第一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系爭租約遂轉載於被告重劃後取得之桃園市觀音區草福段233、237、24

1、243、245、246、247、252、263、427、43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嗣桃園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重劃土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租賃目的為由,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以府地重字第11002475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逕為註銷系爭租約,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給付補償金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45萬4,133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係以系爭租約是否確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經桃園市政府合法註銷之認定結果為據,亦即本件訴訟以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且相對人已提起撤銷系爭註銷函行政訴訟(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1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為由,准於系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該註銷函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而停止,且系爭重劃土地已改變土壤構造,無法耕作使用,系爭註銷函並無違誤,況依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穀,必須作為水稻耕作使用,相對人提起訴願之理由空言主張系爭租約未約定耕作水稻,僅約定耕作,故人力亦可耕作云云,顯非有據,顯見其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為延滯本件訴訟,原法院未確認相對人非出於延滯訴訟之不當目的而提起行政訴訟,逕裁定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30日以系爭重劃土地現況不利主要作物水稻耕作,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逕為註銷系爭租約,相對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1年1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420063號駁回訴願,相對人於同年3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該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受理在案,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207、2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系爭行政處分註銷,伊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補償金2,145萬4,133元本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可見註銷系爭租約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將直接影響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而相對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於系爭行政訴訟終結前,自應停止,庶免民事及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處分有效與否發生歧異。再者,系爭行政處分敘明註銷之理由為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為水稻,而系爭重劃土地不予供灌,現場無田埂、無明顯高低差,表土存有碎石等耕作障礙物,系爭重劃土地現況不利水稻耕作,故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原審卷第37至38頁),相對人於訴願程序及系爭行政訴訟則主張:系爭租約非以耕作水稻為限,縱使無水源及無法為農機具操作,仍可供耕作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系爭租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套繪地籍圖等為憑(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非空言指摘系爭行政處分之理由不當,況且,觀上開訴願決定書內容,內政部經實質審認後駁回訴願,足見相對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難認相對人有藉該行政救濟程序延滯本件訴訟之意圖,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之目的係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