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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蕭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執行過程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進)以原法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50,703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及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173⑴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對人20,983元(下稱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命同案執行債務人王彩雲應給付相對人182,072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王彩雲將坐落同上173地號土地上,如同上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對人2,452元(下稱對王彩雲之執行債權)等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其與王彩雲共同出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予第三人蔡魁,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1,000元等語,相對人乃於107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王彩雲對於蔡魁之租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223,654元範圍內,及禁止王彩雲在對王彩雲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26,040元範圍內,收取對蔡魁之租金債權,蔡魁亦不得對抗告人、王彩雲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7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王彩雲及蔡魁。執行法院嗣於107年8月15日將上開扣押命令關於執行費部分,更正為抗告人215,330元,王彩雲25,010元。又抗告人、王彩雲對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將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減為1,040,082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173地號土地面積1,542.1平方公尺、200地號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202地號土地面積97.17平方公尺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對人20,983元;將對王彩雲之執行債權減為121,179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173地號土地面積183.9平方公尺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對人2,452元。

㈡蔡魁於107年4月12日陳報:伊自上開約定月租金代扣繳所得稅8

,250元後,實付抗告人、王彩雲共計102,750元,伊已依上開扣押命令,自107年4月份起未給付租金予抗告人、王彩雲等語。抗告人於107年4月26日陳報其與王彩雲均分租金等語,即抗告人、王彩雲各實收月租金51,375元(102,750÷2)。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抗告人、王彩雲對蔡魁自107年4月起之租金債權各51,375元,於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嗣因相對人及蔡魁均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乃於107年6月20日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王彩雲及蔡魁。蔡魁嗣於107年6月25日將107年4至6月租金匯票共計308,250元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3日電匯轉給相對人。蔡魁於107年7月5日、107年8月7日依序將107年7、8月租金匯票各102,750元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依序於107年7月15日、107年8月13日電匯轉給相對人。蔡魁於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5日依序將107年9、10月租金匯票各102,750元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以107年10月11日函通知兩造、王彩雲及蔡魁略以:蔡魁支付轉給之月租金,分別抵充對抗告人、王彩雲之執行債權各51,375元,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對王彩雲之執行債權剩餘40,539元,及自107年1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2元部分,故蔡魁於107年9、10月支付之租金中之51,375元抵充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其餘抵充對王彩雲之執行債權後之餘額發還王彩雲,且蔡魁自107年11月起應支付轉給之租金減為53,827元(用以抵充對抗告人、王彩雲之執行債權依序為51,375元、2,452元)等語。蔡魁於107年11月6日將107年11月租金匯票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9日將107年9月租金91,914元電匯轉給相對人(抵充對抗告人、王彩雲之執行債權依序為51,375元、40,539元),再於107年11月14日將107年10、11月租金共計105,202元電匯轉給相對人(抵充對抗告人、王彩雲之執行債權依序為102,750元、2,452元)。蔡魁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4日、108年7月4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7日、109年5月6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7日、110年7月7日依序將107年12月、108年1月、108年2月、108年3月、108年4月、108年5月、108年6月、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5月、109年6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10年3月、110年4月、110年5月、110年6月、110年7月、110年8月租金匯票各53,827元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依序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月8日(108年6、7月租金)、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9至11月租金)、109年1月12日(108年12月及109年1月租金)、109年2月26日、109年5月19日(因王彩雲於109年3月26日死亡,故僅轉給抗告人之應收租金51,375元,下同)、109年10月7日(109年4至9月租金)、109年11月30日(109年10、11月租金)、110年4月6日(109年12月及110年1至3月租金),電匯轉給相對人。蔡魁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陳報:伊與抗告人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按同一條件續租,租期至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止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憑。相對人則於110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續租之租金債權。蔡魁其後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8日、111年3月4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6日依序將110年8月、110年9月、110年10月(蔡魁於書狀誤載為9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111年4月、111年5月租金匯票各53,827元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尚未轉給相對人。又因原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26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王彩雲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0年8月30日確定,蔡魁乃陳報將王彩雲自110年10月起其餘應收租金交付該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於109年2月25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執

行債權已於109年8月清償完畢等語。再於110年1月5日、110年4月1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超扣伊之租金部分應予發還等語。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中關於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對人20,983元部分,截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有已到期債權1,460,898元,及尚未到期之債權未償等語,並附計算書。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再聲明異議,請求發還超扣部分租金,經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清償情形如上開110年4月6日函文所示。抗告人又於110年4月21日聲明異議略以:對於上開計算書不爭執,惟執行法院按月扣押租金111,000元,非51,375元,並請求讓伊與蔡魁續訂租約後自行收取租金,再按月解繳執行法院等語。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蔡魁支付之月租金中用以抵償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部分為51,375元,抗告人主張逾此之租金債權為抗告人所有,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茲救濟等語,抗告人就此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爰於110年5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主張略以:伊每月應付利息為6,461元,故執行法院超額執行部分應返還伊;王彩雲死亡後,無繼承人,其租金債權應歸屬伊云云。查抗告人與王彩雲共同出租廠房予蔡魁,約定租期至110年6月3

0日止,抗告人與王彩雲平均收取租金,此為抗告人所自承。王彩雲於租賃期間內死亡,抗告人既不爭執其並非王彩雲之繼承人,自無從繼受取得王彩雲對於蔡魁之租金債權,抗告人一再主張王彩雲死亡後,伊得收取全部租金,是蔡魁交付執行法院之租金應全數清償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云云,委無可取。又蔡魁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依原租約同一條件續租,嗣後蔡魁繼續按月交付53,827元(其中51,375元用以抵充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其餘抵充對王彩雲之執行債權)予執行法院,其餘租金自行保留,或直接支付予王彩雲之遺產管理人,均未交付執行法院,自不生應否抵充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問題。

執行法院以蔡魁交付自107年7月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每月

51,375元,依序抵充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中之㈠執行費215,330元、㈡本金1,040,082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㈢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迄今尚未屆至)止按月應給付20,983元等債務,計算截至109年11月16日,上開㈠、㈡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上開㈢債權僅抵充168,782元,尚有已到期債權1,460,898元,及未到期債權未受清償,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計算書可稽,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蔡魁繼續交付109年12月至111年5月共計18個月,每月租金51,375元,合計924,750元案款,顯然不足抵充上開㈢剩餘債權。故抗告人一再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執行法院超額執行部分應予發還云云,洵屬無稽。

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並無不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