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陳澄樟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李佩瑄律師相 對 人 余世河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王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余世河(下稱其名)以伊現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余世河所有,且余世河已承受訴外人李秀蘭(下稱其名)與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以該租賃契約期限業已屆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余世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租賃契約違約金約定,請求伊與相對人王立人(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房屋為李秀蘭借名登記於余世河名下,或為余世河對李秀蘭施以詐術所致,李秀蘭以余世河為被告,向原法院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請求余世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李秀蘭勝訴(下稱另案訴訟),余世河不服提起上訴,現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終結;因另案訴訟如有理由,余世河自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得本於與李秀蘭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余世河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本案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伊能否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賴另案訴訟確認余世河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李秀蘭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可避免先決問題事實認定兩岐,致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司法威信,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符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視為不遲延案件規定,又另案訴訟已繫屬二審法院,等待另案訴訟結果,仍較諸本案訴訟須自一審開始自行審酌事實認定先決問題更能避免辦案期限之冗長,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余世河則以:伊與李秀蘭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李秀蘭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辦理現況交屋、交付鑰匙予伊完成點交,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伊得否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與伊於另案訴訟應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李秀蘭於另案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屬實,李秀蘭僅取得債權請求權,在李秀蘭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不妨害伊得對抗告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抗告人拒絕搬遷顯無理由,本案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余世河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承受前手所有權人李秀蘭與抗告人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抗告人自109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乃無權占用及違反租期屆滿後搬遷義務,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負違約責任,王立人則為上開租賃契約承租方即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余世河,抗告人、王立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余世河新臺幣(下同)42萬元,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在案,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一第255頁),原法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下稱2月17日裁定,見原法院卷一第427頁),余世河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廢棄2月17日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抗告人另於110年8月26日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二第74頁),原法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三第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核先敘明。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李秀蘭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與余世河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
關係,如無,則其係受余世河詐欺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世河名下,爰先位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余世河先位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李秀蘭,備位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71至83頁)可據。而余世河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承受李秀蘭與抗告人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抗告人自109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無權占用及違反租期屆滿後搬遷義務,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負違約責任,王立人則為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與王立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等語,則有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壢簡卷第4至7頁、原法院卷二第205頁)。㈡余世河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余世河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對抗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余世河本於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對抗告人與王立人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請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秀蘭借名登記於余世河名下,且李秀蘭係受余世河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余世河得否於本案訴訟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有賴另案訴訟予以確認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參照)。查余世河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抗告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案訴訟有關李秀蘭與余世河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李秀蘭是否受余世河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攻擊防禦方法,縱使另案訴訟判決李秀蘭勝訴確定且李秀蘭依確定判決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前,余世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不受影響,余世河仍得對抗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有無理由核屬另一問題,另案訴訟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且余世河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對抗告人與王立人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請求,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更無先決問題可言。是另案訴訟既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為與李秀蘭於另案訴訟相同主張之抗辯,原法院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及裁判,自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稱「余世河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
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假買賣主張」之先決問題,既為本案訴訟可自行判斷之事項,自非抗告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另案訴訟尚繫屬本院進行準備程序,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有需經長久時日始告確定可能,本案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適法而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