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吳澤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召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第24屆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會議程序、勞基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等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㈠確認系爭會議無效。㈡撤銷系爭會議「春節加收新台幣2千3百元/年之規約」決議(下稱春節加收款決議)。㈢撤銷「春節加收款溯及既往之規約」決議(下稱溯及既往決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修改規約及討論社區5筆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下稱終止借名登記決議),惟伊未對終止借名登記決議部分爭執,僅爭執春節加收款決議,故伊聲明第㈠、㈡、㈢項均屬同一事件,其訴訟利益僅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10年=23,000元);縱認伊對終止借名登記決議爭執,該部分訴訟利益僅4萬1,818元(計算式:總面積2396.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100元÷235戶=4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約為6萬5,000元(計算式:23,000元+41,818元=64,818元),非不能核定;若鈞院仍認伊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則取消起訴聲明第㈠項。故原法院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聲明範圍而定,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所得之利益,認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聲明第㈡、㈢項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000元;又此部分聲明,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㈠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上,而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業已表明其未對系爭會議之終止借名登記決議部分爭執,僅爭執春節加收款決議即聲明第㈡、㈢項部分;縱認伊對終止借名登記決議爭執,聲明第㈠項之訴訟利益則為4萬1,818元,客觀價值亦無不明確,若鈞院仍認伊此部分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則取消起訴聲明第㈠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瞭,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起訴狀所附系爭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為形式審查,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又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抗告人是否為訴之一部撤回,即其請求判決範圍究為何,亦有待原法院加以調查確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已如前述,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