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簡得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汶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汶煌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5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07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伊於民國101年6月4日購入基隆市○○區○○街00號之地上物及土地時,擋土牆即已存在,伊購入後即將擋土牆恢復平整,嗣後雖自行越界施作遮雨棚,業於受執行法院拆除前將越界部分自行拆除,伊對於擋土牆並無任何變動與增建,另擋土牆原為防火巷之用,可供公眾通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且歷經年代久遠未曾間斷,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而毋需拆除,且本件如續行拆除對該處環境之安全性亦有所影響,伊聲請由第三方鑑定單位就擋土牆是否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體及繼續強制執行對周遭建築物與山坡地環境之安全性影響進行鑑定。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繼續執行之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應續行執行,應有不當,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見執行卷第126至127頁),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原審卷宗無誤。審之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第3至7頁、第73頁)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簡得勝(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5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執行卷第3頁),足認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內容具體、明確且適法,確非不得執行,抗告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之雨遮及「擋土牆」拆除,始符給付之本旨,惟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2日至系爭地上物現場執行,認相對人已將系爭地上物自己出資之部分拆除(見執行卷第48至55頁),拆除後因而顯現原有之地基,司法事務官自行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為實體上審斷,認系爭地上物(擋土牆)非由抗告人增建之部分不得執行,駁回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雖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名義如何界定執行範圍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執行名義之實體上權利存否問題),尚非不得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執行,然就系爭地上物(擋土牆)是否為抗告人所增建?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均涉實體上權利存否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不得自行為實體上審斷而駁回其該部分續行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如續行拆除對該處環境之安全性有所影響云云,亦屬本案實體上之事由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案,抗告人空言指摘,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應續行執行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