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原告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相對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原裁定及起訴狀均誤載為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053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合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47頁)。嗣抗告人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聖德科技投資公司(應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之誤載)於訴訟中換負責人王宏文只有投資十萬元.真正侵占者羅籃正.2人都無權佔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見原法院卷第51頁),並於起訴狀及上開書狀內載明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第767條等條文依據,復於111年3月3日再次具狀陳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頁),雖有敘述不完足之情,惟綜觀抗告人提出之數份起訴狀意旨及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尚堪以推知其真意應係請求相對人至少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核與完全未於書狀中載明起訴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有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則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裁定於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前,即以抗告人未補正訴之聲明及未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標準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