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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憶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 律師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伊開發生產行車安全警示器(下稱警示器),為保證產品使用網路無虞,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終止GSM(即2G)業務,遂於同年8 月7 日與相對人簽署服務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亞太電信物聯網4G GSM/GPRS異質網路服務門號(原2G門號)」之電信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供伊生產之警示器使用,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3日協議提前終止前開合約,並於同日依相同內容另訂新約(下稱系爭新合約),於10

9 年10月12日續約到期後默示更新至今。又伊依相對人前提供2G 網路服務生產之警示器,庫存及市面流通數量共7179台,非更換電信商或升級4G網路服務可替代。詎相對人竟通知將於111 年3 月關閉2G 網路,致影響伊之營運及數千名安裝其產品之消費者行車安全,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與利害關係人利益及公益,伊將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契約存在等訴訟,並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至伊未依約繳納月租費為止,不得處分900MHz頻段及關閉2G網路服務,亦不得終止系爭服務。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新合約之內容,伊僅提供抗告人4G網路服務,抗告人並未表明與伊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伊所提供4G網路服務係透過700、900、2600MHz等頻段共同提供,只要用戶使用適用任一頻段之4G終端設備,均可繼續使用4G網路服務,伊並無違反系爭新合約約定。另伊業於110 年11月5 日,將900MHz頻段轉讓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且抗告人可獲扣減之月租費,至多約271 萬9480 元至516 萬8880元,然伊所有之900MHz頻段價值為16.26億元至20.81億元,抗告人要求伊不得轉讓該頻段,顯不成比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處分900MHz頻段及關閉2G 網路,影響其

營運及已安裝其產品之消費者行車安全,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與利害關係人利益及公益,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並提出兩造合約、終止與續約協議書、帳單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75頁),固可認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觀之抗告人所提系爭新合

約提供之系爭服務,已約定為4G網路服務(見原法院卷第37-41頁),而專案同意書亦載明抗告人提供之服務包括700、

900、2600MHz等頻段,如有變動,相對人將於網站公告,抗告人了解並同意必須使用上開頻段之4G終端設備,以確保正常使用系爭服務等語,且相對人於110 年11月5 日亦發布將所有900MHz頻段轉讓予中華電信之重大訊息(見原法院卷第97-100頁),則相對人處分900MHz頻段及關閉2G 網路,既未違反系爭新合約之內容,已難認有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又抗告人自承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3、82頁),雖假處分之聲請非以本案繫屬為必要,然相對人前開所為既未違反系爭新合約約定,抗告人就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存在乙情,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況相對人原獲配置之900MHz頻段,業經NCC於111年5月30日核准改配予中華電信(見本院卷第93-95頁),相對人自無法再為使用及處分,則抗告人就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相對人不得處分900MHz頻段),已失其保全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非正當。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相對人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等事項,核係兩造間契約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加以解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

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