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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羅貴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宗昌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系爭戶籍址),訴訟資料亦曾由該址管理員代為收受,惟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故當事人縱未提出聲請,承辦法官基於避免訴訟程序遲滯、訴訟資源浪費等理由,有權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為職權公示送達,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為職權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符。另伊在再審程序並未對「相對人無送達處所不明」為自認。故原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容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前依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寄送補費裁定,經藝術台北

大廈註記「遷移」而退回(見原審重訴卷第199頁),復依系爭戶籍址再對相對人寄送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經藝術台北大廈註記「無此人」而退回(見原審重訴卷第215頁),原法院承辦法官乃批示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國內公示送達(見原審重訴卷第215頁),其後原法院再依職權對相對人公示送達109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原審重訴卷第287頁),另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卷第293頁)。嗣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認定前開公示送達形式上不合法,系爭判決對相對人尚未確定,而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重再卷第325至328頁)。原法院書記官據此而為系爭處分(見原審重訴卷第313頁),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在起訴狀所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見原審重訴卷第9頁),查該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先後對相對人寄送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藝術台北大廈分別註記「遷移」、「無此人」而退回,乃未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實際上居住處所,逕因送達戶籍地址未獲送達而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得對之為公示送達,即難認合於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上訴期間即無從開始進行,系爭判決自尚未確定。原法院書記官查明上情,於111年3月15日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