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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 黃蘭婷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喬伶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執行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明願以拍賣公告最低價額承受債務人呂喬伶、彭宏盛(下稱呂喬伶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伊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本息、違約金抵繳價金。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誤將次序18即伊之抵押權應分配金額記載為0,嗣經伊聲明異議,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以111年1月7日桃院增二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54號函通知伊補繳差額2,236萬3,200元(下稱繳款通知),然伊既已聲明以債權額抵付價金,經扣除債權本息757萬8,521元後,伊僅需補繳差額1,484萬1,479元,則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及繳款通知均屬有誤。又伊於110年11月3日拍賣期日到場係表明以拍賣公告最低價格為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款,而非以實際分配金額扣除拍賣底價為承受金額,則就拍賣之價金顯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無由成立,再者,伊於拍賣期日終結前無從知悉可受分配之金額若干,而伊本僅欲以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倘伊知悉無從可受分配,當不願為承受之意思表示,則伊所為承受之意思表示顯係伊在陷於錯誤下所為,而伊已於111年1月1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作為撤銷承受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表及繳款通知均已失效而應予撤銷,惟經伊依法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則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為聲明承受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承受人即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僅其應繳價金是否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於承受時無從知悉,尚待執行法院核算差額後通知補繳。至於無關債權人應補繳差額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限期補繳差額通知所必須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金服公司於110年11月3日為第一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代理人程智宏:「當場聲明以底價(即2,242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經諭知待分配表確定後,如有應補繳差額時,於補繳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等語,有金服公司公告(第一次拍賣)、拍賣不動產紀錄(第一次拍賣)(承受)及民事聲明承受狀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桃金職字第104號卷〈下稱拍賣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因本件另有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麗雪、林賢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等應受分配,仍應俟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抗告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方能命其依限補繳,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觀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明,而抗告人既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經准許承受系爭不動產,即已與呂喬伶等2人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依法自應有繳納價金之義務。抗告人雖主張買賣價金不一致、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承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開拍賣紀錄所載,抗告人已明確表明以底價為承受,並無所謂買賣價金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受分配金額多寡僅涉及補繳差額與否,而屬其履行能力之範疇,尚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錯誤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二)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聲明依拍賣所訂最低底價2,242萬元承受,並經金服公司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包含抗告人執行費5萬6,800元)後,於分配至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租公司後即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四順序,亦無可受分配等情,此觀系爭分配表即明(見拍賣卷第89頁至第93頁),而抗告人復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其餘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則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算抗告人應受分配額(即執行費5萬6,800元)抵繳後,通知抗告人補繳差額2,236萬3,200元(計算式:2,242萬元-5萬6,800元),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既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則補繳金額即應扣除其債權額云云,然如前述,抗告人所得抵繳之部分乃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並非以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度,否則無異使後次序之債權因聲明承受而得以優先受償,致損及先次序債權人可得受分配金額之利益,實非公允。是以,如系爭分配表中抗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既顯然不足其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底價,抗告人當負有補繳差額之義務,方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抗告人逕主張得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或係針對債權人聲明承受時即生拍賣終結之效力之論斷,或就債權人承受合併拍賣之價款抵付對象所為之闡述,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有異,尚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土地部分:

109年司執字117054號 財產所有人:呂喬伶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蘆竹區 大竹圍 802 2924.35 10000分之346 備考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0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住宅(附層停車空間)、(附屬樓梯間) 一層:56.69 二層:55.91 三層:56.69 四層:42.46 地下一層:62.05 突出物一層:21.16 合計:294.96 陽台:1.09 屋簷:2.16 全部 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