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4號抗 告 人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3日新院嶽109司執全聖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關於禁止抗告人所有如附表:專利清單編號1、3、4、6、8、9、10號之發明專利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之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於109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及債務人UNMRI公司對專利清單編號1至10號之發明專利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專利清單編號1、3、4、6、8、9、10號所列專利(下稱系爭外國專利)均已移轉登記予UNMRI公司,伊已非系爭外國專利之專利權人,執行法院就系爭外國專利仍核發禁止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外國專利所為執行行為係對外國之執行標的、就位在國外之UNMRI公司為執行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況系爭假處分裁定就非屬伊之系爭外國專利部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在案,可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系爭外國專利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辦理移轉登記、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部分,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智財法院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智財法院於111年3月4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暨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35-42、51、59-60頁)。相對人就系爭外國專利聲請假處分既經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執行法院未予詳查,就系爭外國專利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尚有未合。抗告人對此部分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應屬有據。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專利清單編號2、5、7部分形式上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有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35-42頁),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再為爭執(見原法院執事聲卷7-23頁、本院卷11-31頁);抗告人就此部分專利讓與之效力,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