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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華(即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房屋及土地價格計算,惟本件訴訟標的僅為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市場攤販用地,系爭房屋係當年政府鼓勵民間多興建公共設施而建造,故屬於公共建設,應依財政部法規以買進土地當時之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曾經賣出並經法院公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77萬7,000元核定。為此伊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為核定,即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抗告人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僅有系爭房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為準,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公共建設,應依財政部法規以買進土地當時之價格計算或以過往出賣時法院公證之價格為77萬7,000元,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可採。原裁定就系爭土地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3,784萬8,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83.23㎡

x公告土地現值176,000元/㎡=137,848,480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就系爭房屋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估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9萬9,034元(見原法院卷第55、69頁),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974萬7,514元(計算式:137,848,480+1,899,034=139,747,5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萬8,075元,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該證明書僅係證明抗告人經該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標準之事實,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