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7號再 抗告人 蕭金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華(即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委任書,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