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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7號再 抗告人 蕭金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華(即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