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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余玉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妹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之主文為「一、確認原告(抗告人)就被告(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7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面積70.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其堆置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原有之通行狀態。」,詎相對人於該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不但未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75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原有之通行狀態;甚且在755地號土地前方即同段757地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妨礙伊通行,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347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相對人堆置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原有之通行狀態外,並准許伊所為拆除系爭鐵門之聲請。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完全未依本件執行名義為執行,亦怠於實施任何執行行為,即逕以民國111年3月9日新院玉110司執文字第35347號函(下稱35347號函)通知伊:「請於文到5日內到院領取債務人所設鐵門之鑰匙,逾期未領取,鑰匙將退還債務人,又債務人已交付鑰匙,無礙債權人於債務人土地行使通行權,本件執行終結,請查照。」,其所為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終局處分,明顯違背法令,伊為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111年3月31日110年度司執字第35347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雖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經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拆除75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內容自動履行。嗣因相對人於111年3月7日到院並提出所設系爭鐵門之鑰匙,執行法院乃以35347號函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5日內到院領取債務人所設鐵門之鑰匙,逾期未領取,鑰匙將退還債務人,又債務人已交付鑰匙,無礙債權人於債務人土地行使通行權,本件執行終結,請查照。」,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以執行法院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為強制執行,聲請迅依法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確認抗告人對於75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

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面積70.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並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該70.15平方公尺土地,且將該通行範圍土地上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回復原有通行狀態。則執行法院自應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通行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雖到院提出系爭鐵門之鑰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惟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若未除去,其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為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尚不得以相對人已交付系爭鐵門鑰匙,無礙抗告人於相對人土地行使通行權為由,即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三項內容為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迅依法執行等語,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