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陳玉玲
喬光廷陳文福王祥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吳蔡素華、楊詠麟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3樓、4樓及41巷2號1樓、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明祥,買賣雙方委託公正單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發現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43號2樓及41巷2號1、2、3、4樓均超過中央標準局氯離子最大容許值每立方米0.6公斤。林明祥即於111年1月20日發函通知伊要求減少價金新臺幣400萬元並立即辦理點交,伊雖於111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吳蔡素華、楊詠麟,但未獲任何回應,其後林明祥復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發函伊要求立即點交系爭建物,否則要對伊請求遲延違約金,伊為避免承擔違約責任,僅能依約移轉占有予林明祥。惟日後伊對吳蔡素華、楊詠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林明祥為避免因鑑定為海砂屋之結果而導致嚴重貶損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衡情極有可能再行移轉系爭建物或拒絕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檢測,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氯離子檢測標準資料、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存證信函等件,固足以釋明抗告人前向吳蔡素華、楊詠麟購買系爭建物,嗣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明祥,經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發現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43號2樓及41巷2號1、2、3、4樓超過中央標準局氯離子最大容許值每立方米0.6公斤,林明祥發函通知抗告人要求減少價金並立即辦理點交等情。然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日後伊對吳蔡素華、楊詠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林明祥為避免因鑑定為海砂屋之結果而導致嚴重貶損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衡情極有可能再行移轉系爭建物或拒絕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以抗告人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致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事項,並未加以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