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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黃騰瑩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兼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其中100萬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提存款之提存人雖有伊與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下合稱WEALT

H SKY公司等4人),惟系爭提存款係現金應屬可分,伊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並非連帶關係,伊已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伊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其中5分之1即100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以伊與WEA

LTH SKY公司等4人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之債權為不可分,抗告人不得單獨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其中100萬元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款其中100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查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依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款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並撤銷執行命令,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第36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聲字卷第4-42頁),並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經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事件繫屬(見本院卷第55-80頁),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相符。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其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其中5分之1即100萬元,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系爭提存款,為共同

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抗告人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另案聲請對WEALTH SKY公司等4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提存款為可分,而聲請就彼等4人對於系爭提存款中各5分之1即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原法院提存所函覆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對於系爭提存款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若無餘額則無法同意扣押,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12日再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系爭提存款為可分,WEALTH SKY公司等4人各有1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等情(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另有其他債權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吳俊賢、陳永祥、翁一緯對於系爭提存款之權利為強制執行,提存所亦函覆就彼等對於系爭提存款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若無餘額則無從同意扣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5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7915號、第29445號、第45915號、第48590號、第88738號、第113125號、第127397號、第13629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第84877號、第97468號、109年度執助字第12065號、12066號、第12067號、第12070號、第120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6854號),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明確,堪認系爭提存款為可分之債,其中各5分之1分別為該提存人5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對於系爭提存款其中100萬元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該100萬元。

㈡再查,相對人起訴依雙方簽訂之「Rose House China Holdin

gs Co.,Ltd.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給付違約金,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則提起反訴依同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之假扣押請求為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徵諸相對人為系爭協議之甲方,抗告人為系爭協議之丙方,WEALTH SKY公司等4人為系爭協議之乙方,乙方與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各不相同,並無同勝同敗之合一確定關係;且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並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見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卷第8、28-30頁),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該違約金應由違約一方賠償其餘二方,即違約一方平均負擔賠償金額,並由其餘二方平均受領等情,業經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司聲字卷第30頁正反面之第36號判決理由㈣⒈)。準此,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應屬可分,並無連帶關係,抗告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應平均分受相對人給付之違約金,則彼等5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共同提出擔保金500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擔保金亦應由彼等5人平均分擔。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其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其中5分之1即100萬元,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款其中100萬元,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