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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王中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其依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提存擔保金中之新台幣(下同)611萬1806元,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2月9日函否准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6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其主文第1項雖廢棄系爭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如該二審判決附表2所示薪資本息部分,惟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則系爭二審判決僅有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失效,尚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要件,相對人尚不得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就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提出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611萬1806元,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此觀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即明。再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無審查權,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準此,提存人以其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為由,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提存所就本案訴訟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是否全部失其效力,應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經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萬8586元本息,及以主文第3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該判決附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

主文第6項宣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主文第2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就主文第3項部分如以附表2「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數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相對人於110年9月29日,依系爭二審判決

主文第6項之宣告,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物為合計613萬392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乙節,此有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書、系爭二審判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卷內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擔保提存卷無訛。顯見系爭提存物,乃是相對人就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依序提供擔保金1萬8586元、611萬1806元之總額甚明。

(二)又相對人就系爭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三審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如上開附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數額」所示本金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按指相對人就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其給付抗告人1萬8586元部分之上訴),上開廢棄部分經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受理繫屬,尚未終結乙節,亦有系爭三審判決(見原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取字第7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事件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準此,可知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僅為最高法院廢棄其一部即該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則該二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亦僅附隨於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失其效力,未使該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之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尚無從認為相對人以系爭提存物提存之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本件自無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則相對人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中之611萬1806元部分(即6,130,392-18,586=6,111,806),即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全部失效,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見未及此,誤以最高法院判決係全部廢棄系爭二審判決之主文第3項,故附隨該主文欄第3項之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亦全部失其效力為由,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