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蘇麗真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相 對 人 達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暉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之假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其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1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其並先行開立各期應支付之支票交付抗告人。嗣其因故於111年3月15日與抗告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抗告人自應返還其原裁定附表所示2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其因支票為無因證券,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恐遭抗告人逕自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影響其債信、營運資金週轉失靈而無法繼續營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因資遣員工衍生出更多社會問題,因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在兩造間返還支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情。經查,相對人就其公司因業務需求,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等假處分請求,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21、23至27、29至33頁),堪認相對人已對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各期支票號碼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頁),亦可認系爭支票於發票日逐一到期後,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將之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所主張得請求返還該等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相對人就此部分假處分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支票全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絕無可能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且其每月只能提示1紙支票彌補損失,金額僅5萬4,316元,相對人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並不會因抗告人之提示支票而影響債信、週轉失靈、資遣員工,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提出票面均記載抗告人為受款人,且均標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33頁)。惟記名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抗告人自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相對人亦將被迫付款,以維持債信。均使系爭支票原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喪失,而發生現況改變之結果。即使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獲勝訴判決,已難回復其權利,抗告人僅以系爭支票已無法依票據轉讓方式移轉權利,或相對人遭提示金額甚微,即謂相對人無可回復之損害云云,自未可取。抗告人固又以支票現況縱使改變,相對人在返還支票訴訟仍可依情事變更原則,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票面金額云云置辯,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只須具備其金錢以外之請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即可聲請假處分。並無待原來之請求轉化為金錢請求,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救濟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假處分目的不合,並不足採。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處分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依原裁定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共計135萬7,900元(5431625=0000000),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爰審酌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因不能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將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2萬6,317元(00000005%40/12=226317,元以下四捨五入)。若加計訴訟期間尚有其他費用損失,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額以25萬元為當。原裁定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事件,據以酌定相對人假處分供擔保額為30萬5,528元,尚有未洽。爰更正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此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債務人處實現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本件抗告人以縱認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惟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支票返還請求,乃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伊因本件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依同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系爭支票之面額,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35萬7,9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