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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廖裕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營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廖麗琴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39號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前,已有廖麗琴以伊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下稱39號事件),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起訴不合法。廖麗琴於士林地院39號事件曾表示其於民國104年1月9日簽署分割協議書時,早已因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相對人曾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主張其係向廖麗琴調取80萬元後,於109年2月2日借款予伊,顯然廖麗琴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又改稱廖麗琴心神狀態時好時壞,共同與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伊,事實前後矛盾,違反真實義務、論理法則,而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逕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救字第5號卷第13頁、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號影卷第23頁),足見相對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已有士林地院39號事

件,本案訴訟之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違反真實義務、論理法則,而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士林地院39號事件,係由廖麗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3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則係相對人、廖麗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8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屬可分之債),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3萬2213元本息(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號影卷第53至63頁、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影卷第63至65頁),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及其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縱當事人前後陳述矛盾,亦僅係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以判斷事實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難認相對人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與士林地院39號事件,非同一事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相對人既已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准予訴訟救助,已如前述,則原法院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