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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7(C)面積共57平方公尺之十三樓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民國111年4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9904元,並據此計算二審裁判費為1萬3875元,然依相對人原審111年1月5日民事準備狀之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萬2084元,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茂榮大廈頂樓平台上水泥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其目的係為回復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11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31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另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而茂榮大廈為12層之公寓大廈,有使用執照存根可參(原審卷第53頁),故應以其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樓頂平台被占用面積,再除以12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9725元(計算式:10萬3100元 × 57平方公尺÷12=48萬9725元)。原裁定未查,且未說明依據,遽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9904元,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重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