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曹添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相 對 人 邱素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民國111年4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暨訴之變更追加㈡狀(下稱系爭追加書狀),追加主張: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除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外,另曾於101年11月2日自抗告人曹添來(下稱曹添來,與啟航公司合稱抗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添來土銀997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其他帳戶,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相對人將40萬元返還予曹添來,倘認曹添來帳戶內款項為啟航公司所有,則於備位之訴追加請求相對人將40萬元返還予啟航公司。又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均係源於相對人任職啟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保管抗告人相關印章、支票、銀行存摺等重要文件之機會,將抗告人之財產陸續侵占入己,且與原訴之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屬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受僱於啟航公司擔任會計,利
用保管啟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曹添來個人印章、證件、銀行帳戶、存摺等重要文件之便,而以下列方式侵占款項:1.擅自簽發如附件1所示5紙支票,金額共計490萬元,並存入相對人或第三人帳戶而予侵佔。2.自曹添來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添來土銀8362號帳戶),陸續提領如附件2所示金額共計600萬元,挪為己用。3.自曹添來土銀9970號帳戶提領如附件2所示之57萬元,挪為己用(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嗣於110年8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回關於附件1編號1、4及附件2關於曹添來土銀8362號帳戶部分之請求,並將曹添來土銀9970號帳戶部分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7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4、36、37頁),另追加其他請求共計8,478,557元(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後(見原審卷二第148-162頁,抗告人並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應已確定),抗告人復於111年4月6日提出系爭追加書狀,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曾自曹添來土銀9970號帳戶提領40萬元匯入其他帳戶,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78-194頁)。
㈡經核,抗告人以系爭追加書狀所提追加之訴,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關於主張相對人自曹添來土銀9970號帳戶提領57萬元,並將其中27萬元挪為己用部分,無論提領人、提領帳號均屬相同,且皆在相對人擔任啟航公司會計期間,堪認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開追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㈢再審酌抗告人提出系爭追加書狀之時間,係在原法院所定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核屬審理之初期階段,且該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僅涉及單筆提領及侵占行為,尚非特別雜繁,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復具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及共通性,是與原訴合併調查審理,應非困難,亦不致增加過多審理時間,衡情應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兩造間相類爭議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更有利於當事人充分利用既存之基礎事實為攻防,並一次解決紛爭,是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