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曾永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所謂業務,非限於因實現其營業目的所執行之事務,並及於執行該事務有關之行為。本條規定,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當事人均有裨益,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及審判之故。
二、本件相對人不爭執其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設有營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90頁)。而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訴外人蔡忠魁於民國90年間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三立公司於租賃期間經蔡忠魁同意而於廠房興建加高之地上工作物,嗣該公司經蔡忠魁之同意,由訴外人林欣蓉概括承擔該租賃關係。然蔡忠魁為阻礙林欣蓉取回該地上工作物,將該廠房連同該地上工作物出租予相對人,竟遭相對人將該地上工作物中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拆卸搬離,而裝置在自家廠房使用。因林欣蓉已將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該物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及其民事抗告狀所載:相對人係將系爭物品搬離裝置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自身廠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以觀,可見本件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營業所就其營業相關之使用系爭物品行為,涉有不法侵害伊權利而涉訟。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