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相 對 人 呂正一即正一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向抗告人繳付廣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資訊服務費3,000元、網路行銷費3,000元,稅費550元,共計1萬1,55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經伊於111年2月24日定期催告給付,並禁止相對人使用伊之標章與名稱,期滿,相對人仍拒不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欠費35萬7,7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應將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全國不動產NATIONAL 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文件、物品予以拆除,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47頁)。又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相對人以:抗告人係法人,系爭契約係依其預定於同類契約條款所預立之附合型契約,倘依系爭契約第29條合意管轄約定,令伊忍受舟車勞頓及交通勞費支出前往應訴,顯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至伊居住處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等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既係以其獨資商號之名義即正一實業社(見原法院卷第45-47頁),簽立系爭契約,自屬商人。而兩造既分別為法人、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合意管轄約定,即應由原法院管轄。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轉高雄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