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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程怡中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相 對 人 范君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相對人處分所有之不動產後,隱匿財產、行蹤,拒不依約履行還款,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管收。惟據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具狀陳報其負債及償債經過情形,且委託第三人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智硯事務所)與抗告人協商清償債務,提出簡訊對話紀錄佐證,對抗告人之債務並無置之不理。再者,相對人並未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拘提。又相對人固未供擔保,但經通知未到庭說明,亦不得逕執行管收。是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難逕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核與同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命限期履行;債務人未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7、115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稱:其於110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房地(下稱木柵區房地),返還房屋貸款3,000餘萬元、償還其姊2,160萬元、國稅局近190萬元稅款、車貸及代書、程序費用,並支付搬家、租屋及修繕費用後,所剩約100餘萬元等語,且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頁)。可見相對人因出售所有木柵區房地,得款至少5,000萬元以上,顯可履行對抗告人之債務,故不履行。又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5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對抗告人之債務,該執行命令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為公示送達程序,於20日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公告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161頁)。相對人未按期履行,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已非無據。

三、雖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自己負擔債務之原由,並願清償債務,復在原法院審理中,委由智硯事務所與抗告人協商清償債務,以表明未對債務置之不理云云,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71至101頁;原法院卷第47至58頁)。惟相對人經原法院以其戶籍地址再行送達,仍遷移不明,其自行陳報時依然將該戶籍址記載為住所,或智硯事務所以受託資料涉及個人資料為由事先銷燬紙本資料,致原法院無從追查相對人所在,有送達證書、信封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153至157頁;原法院卷第38-1、4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履約之意思。甚且,智硯事務所代相對人協商時,內容為:「程先生(即抗告人)好,范先生(即相對人)回覆了哦。他是真的很有誠意想要跟你解決債務的問題,所以花時間去想辦法。他跟我說就是135萬,不用分期了,一次償還」,「如果您可以接受他的誠意,他會很開心,但是請儘快一週內跟我確認,因為這個錢是到時侯需要再去調度來的。如果真的無法接受135萬,他表示他是真的就沒有更多錢了。另外,跟您說一下,我的債務協商委任時間是到2月底,如果有需要我幫忙,要充份利用這段時間喔」,「我還是那一句話,在現在這種環境,還有債務人可以拿得出一百多萬算幸運的。但你有你的委屈我也知道,所以接不接受我都尊重你。…」;「范先生回覆他真的很希望處理跟你之間的債務關係。他最大能力是直接一整筆150萬處理,沒有辦法了,…」等語,有簡訊對話紀錄足按(見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益見相對人以其目前尚可聯絡時,單方面迫使抗告人接受提出之清償金額條件。然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此參諸民法第318條規定自明,相對人之提議既未經抗告人同意,即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相對人僅以其曾與抗告人協調債務,即謂其有履約之意思云云,要非可取。

四、又按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惟司法事務官僅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管收事件應由原法院准駁。抗告人之聲請既有所據,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為何未遵期履行,確認相對人有無清償債務能力,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是以,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