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徐阿土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363號,就未辦保存登記、暫編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承受系爭建物。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竟以伊僅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未提出租約為由駁回(下稱原處分)。然伊與債務人徐榮政為父子關係,未簽立書面租約。況系爭建物實為伊於80年間出資興建,因課稅需要,將稅籍登記於徐榮政名下,伊已於前案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已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財產乙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執行事件卷第9、21頁),執行法院依此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違誤。至系爭建物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次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第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依其所提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見抗告人110年11月8日補正狀),僅足認定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一,要難認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況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