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李南生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為確認伊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開庭時之言行及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故聲請調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5日及109年8月31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伊已敘明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而有聲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於抗告意旨已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系爭事件開庭期間當事人、證人、訴訟代理人及法官陳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9至17頁),堪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