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陳世謙
陳炎坤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換言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下稱225號訴訟)民事判決(下稱2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陳炎坤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225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載之地上物挖除或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陳世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225號判決附圖附表二所載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填,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並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以225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合及未經法定調解、調處程序等無效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新竹地院命伊補繳裁判費後,進行開庭程序2次並行證據調查程序,且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審理庭期,自認225號訴訟起訴前,未先行強制調解、調處程序一節,故伊提起本件聲請有情事變更情形。此外,如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清空,尤其陳世謙之地上物為鴨蛋加工機器設備及養鴨場,若經執行,養鴨場之鴨隻會受到驚嚇而影響其產蛋能力,將使伊等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陳炎坤繼承訴外人陳金鳳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財產權,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225號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且相對人已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處),遭該委員會以系爭土地因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故相對人提起225號訴訟合法,進而認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225號判決是否有判決無效之原因,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判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合稱前案聲請),此有上開各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9至66頁)。抗告人於111年3月29日復行提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除主張情事變更外)與前案聲請理由相同,揆諸首開說明,如准予停止執行,將令抗告人以重複理由濫行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拖延執行,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225號判決有無效原因,並經新竹地院就本案訴訟進行過2次庭期及調查證據,而有情事變更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本案訴訟進行開庭及調查證據程序,顯非225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委不可採。況查,抗告人主張前開225號判決無效之事由,均屬抗告人得否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法院以判決推翻225號判決效力之問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經調查,即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合,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一之說明,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