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蕭輔彥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邱柏越律師抗 告 人 林凡郁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抗 告 人 黃星瑋相 對 人 蔡孟峯
王誠一共 同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相 對 人 許哲綸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為假扣押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人蕭輔彥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至七項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蕭輔彥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蕭輔彥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蕭輔彥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抗告人林凡郁、黃星瑋抗告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兩造業經本院通知到庭及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5至173、293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蕭輔彥(下逕稱姓名)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Hsiao’s Investment Co . ,LTD」境外代操公司(下稱蕭氏公司)從事海外美股、債券及選擇權投資、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等情為名義招攬伊投資入股,使伊誤信投資後可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率而交付投資款項〈相對人王誠一投資美金165,000元、相對人許哲綸投資美金207,350元、相對人蔡孟峯投資美金148,500元,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相對人〉,並將投資款項全數匯入蕭氏公司指定之台新銀行OBU帳戶。蕭輔彥並提供由具有會計師身分之抗告人黃星瑋(下逕稱姓名)所製作之財務報告,藉此增加蕭氏公司持有金融資產真實性及投資績效可信度,致伊誤以蕭氏公司帳面資產淨值而認講股份,及相信繼續持股可以坐享投資利潤或弭平虧損。嗣蕭輔彥竟以蕭氏公司從事海外美股債券績效不佳為由,無法讓伊贖回投資股款,伊於接獲調查局通知以證人身分前往說明投資經過後,始驚覺蕭輔彥係從事假投資、真詐騙行為。又抗告人林凡郁(下逕稱姓名,與蕭輔彥、黃星瑋合稱抗告人)為蕭輔彥之配偶,蕭輔彥係以林凡郁任職之公司址作為相關投資文件之收寄聯絡處,林凡郁顯然知悉且參與或幫助蕭輔彥為蕭氏公司招募入股行為。而黃星瑋未能取得足夠適切之蕭氏公司財務資料,竟出具會計師報告,亦違反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蕭輔彥名下並無資產,而係將資金流往海外,並轉變成投資美股、債券等海外有價證券商品,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應有積極隱匿財產、日後甚難執行之風險;蕭輔彥及林凡郁夫婦於109年2月12日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將使蕭輔彥日後無法行使分配林凡郁婚後購買之學成路房地權利,有蓄意減少責任財產、影響償債能力之嫌;黃星瑋身為專業會計師,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所有投資股東之投資金額相差懸殊,且熟稔海外設立紙上公司途徑及隱匿資產來源方式,爰願供擔保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蕭輔彥部分:
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間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特別股贖回申請書,伊均依斯時蕭氏公司之股份淨值及投資期間之損益情形計算出股份贖回價格,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而將股款返還之(王誠一取回美金107,201元、許哲綸取回美金142,934元、蔡孟峯取回美金107,201元),足見伊並未從事假投資、真詐騙之事;且伊變更分別財產制乃正常財產規劃,非藉此隱匿個人財產,況夫妻婚後債務仍各自負擔,並未因此影響伊債權人追索之權利,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於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部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㈡林凡郁部分:
伊與蕭輔彥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均無關,僅因伊夫妻原係租屋居住於無管理員之公寓內,不方便收受掛號信件,伊始提供公司址便利蕭輔彥寄送信件而已,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蕭輔彥之權利,並非相對人得代位行使,自無影響蕭輔彥責任財產之虞,亦無假扣押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於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部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㈢黃星瑋部分:
伊僅受蕭輔彥之委託,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規定(下稱系爭準則)取得蕭氏公司部分資料,並將發現之事實予以製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而已,伊並無違反會計準則之處,且伊已於報告內載明製作目的與蕭氏公司財務報表、投資報酬率及營運內容均無涉,應無使人誤信之理,相對人亦未釋明伊有何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於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部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五、經查:㈠就蕭輔彥部分:⒈就假扣押之本案債權請求而言,相對人主張伊係受蕭輔彥之
招攬而投資蕭氏公司,嗣發覺蕭輔彥為假投資、真詐欺,受有不能取回股款之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蕭氏公司股權證明書、股東聯誼會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證人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參以王誠一投資美金165,000元、現已贖回美金107,201元〈差額為美金57,799元,以聲請假扣押日即110年11月16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8.06換算後,折合新臺幣(未標注幣別時均同)1,621,840元〉,許哲綸投資美金207,350元、現已贖回美金142,934元(差額為美金64,416元,折合1,807,513元),蔡孟峯投資美金148,500元、現已贖回美金107,201元(差額為美金41,299元,折合1,158,850元)(見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45至61、207頁),是由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中關於上開差額債權部分(即王誠一1,621,840元、許哲綸1,807,513元、蔡孟峯1,158,850元)為釋明,足使本院對其該部分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至於逾上開差額債權範圍部分,相對人僅稱贖回款乃蕭氏公司所支付,與蕭輔彥無關等語,惟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時,均係主張因上開投資行為受有無法取回股款之損害,並聲明蕭輔彥應如數賠償或返還之(見原處分卷、本院卷第185頁),現相對人均已自蕭氏公司贖回部分股款,則就已贖回部分仍受有何種股款不能取回之損害乙節,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釋明,自不能僅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准予其該部分假扣押聲請。又蕭輔彥雖辯稱伊並無虛設紙上公司詐騙相對人投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權利之爭議,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此以為由而否准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⒉另衡諸蕭輔彥之財產及所得情況(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蕭輔彥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第484號卷),其現有財產價值與相對人已釋明之本案債權請求金額總計為4,588,203元(計算式:1,621,840元+1,807,513元+1,158,850元)相差懸殊,顯然難以負擔,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如不予以假扣押保全其財產現狀,即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抗告人對於蕭輔彥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㈡就林凡郁、黃星瑋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各加害人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以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相對人另主張林凡郁提供公司址代收相關投資往來信件,且黃星瑋出具不實之財務報告,渠2人之上開行為均為伊受有股款不能取回損失之共同原因,應與蕭輔彥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
⒈黃星瑋係受蕭氏公司之委任,依系爭準則核對蕭氏公司銀行
匯款明細與投資帳戶匯入金額是否相符,及取得投資帳戶績效分析表、蕭氏公司編製之金融資產明細表驗算其加總,並與總帳核對是否相符,暨檢查投資帳戶餘額與金融資產餘額核對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上情均於其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首頁明確記載揭露(見原處分卷),黃星瑋更加註:「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金融資產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供貴公司作為第1段(指上開委任事項)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蕭氏公司之財務報表整理有關」等語(見原處分卷),經核尚與系爭準則所揭櫫之作業流程無明顯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349至360頁),由形式上觀之,難認黃星瑋係有相對人所指違反會計準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供蕭輔彥欺騙相對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或繼續持有蕭氏公司股份之情。
⒉再就林凡郁而言,其雖不爭執確有提供公司址以供蕭輔彥寄
送文件等情,然一般代收信件除通常不會導致或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外,就結果之發生亦非共同原因。
⒊此外,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伊對
林凡郁、黃星瑋間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則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渠2人係有金錢上之請求原因云云,尚不足採,自難僅憑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准許對於林凡郁、黃星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對於林凡郁、黃星瑋有本案之請求,則渠2人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無續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準此,相對人已就關於蕭輔彥假扣押之請求其中投資款與贖回款差額部分(即王誠一1,621,840元、許哲綸1,807,513元、蔡孟峯1,158,850元)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相對人就關於蕭輔彥此部分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假扣押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林凡郁、黃星瑋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渠2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為假扣押及就此廢棄原處分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核無違誤,蕭輔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七、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量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僅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是原裁定酌定兩造應供擔保而准、免假扣押之金額顯已非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第2至7項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蔡孟峯以1,389,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166,9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4,166,910元為蔡孟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王誠一以1,54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629,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4,629,900元為王誠一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許哲綸以1,94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818,2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5,818,241元為許哲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附表二: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假扣押之範圍
(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蔡孟峯 王誠一 許哲綸 蕭輔彥 1,158,850元 1,621,840元 1,807,513元 林凡郁 0 0 0 黃星瑋 0 0 0
附表三:(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蔡孟峯以386,300元為蕭輔彥供擔保後,得對於蕭輔彥之財產於1,158,8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蕭輔彥以1,158,850元為蔡孟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王誠一以540,650元為蕭輔彥供擔保後,得對於蕭輔彥之財產於1,621,8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蕭輔彥以1,621,840元為王誠一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許哲綸以602,510元為蕭輔彥供擔保後,得對於蕭輔彥之財產於1,807,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蕭輔彥以1,807,513元為許哲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