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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 盧郭細代 理 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關於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抗告。雖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6,01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第51頁、第236頁、第2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