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黃來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禮裕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天成飯店召開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係針對選舉無效之訴,非關財產權之爭執,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確認工會理事選舉無效事件,應認其性質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並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其係針對系爭選舉無效為訴訟,非關財產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