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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林妍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飴豐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伊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遂提存新臺幣(下同)154萬0,83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嗣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經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並經原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給付伊2萬4,742元,系爭擔保金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伊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復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證金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竟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2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分)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及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4,742元本息確定,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收受,相對人復於11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本案訴訟之權利,抗告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有本案判決書、原法院110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22日新北院賢民事柔11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函影本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司聲字第852號卷第19-49、59-62、63-65、83-117頁),堪認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本案訴訟之權利,抗告人仍未為行使,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擔保金遭另案執行命令所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乙情,則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