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 莊文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新興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陸仟陸佰玖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莊家權、莊雄鈞、莊文淵等合計14人在原法院主張其等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另一共有人即相對人莊新興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莊新興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莊新興、李文灝、王偉明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若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依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761萬2284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計算方式,核定為242萬7563元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在原審起訴所為之上開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標的,惟訴訟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維護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故其所涉及之標的物為爭買之系爭土地全部,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查原審共同原告莊雄鈞、莊文淵等人業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莊新興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表明願按相對人間之買賣價格即每坪40萬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9-39頁之存證信函),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億6692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坪×(2206㎡×0.3025)坪=266,926,000元】,自應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土地公告現值為課稅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08年以前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又抗告論旨雖主張應依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件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承購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兩者標的不同。況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為訴外人莊新平(見本院卷第17頁之另案民事起訴狀),並非本件抗告人或原審共同原告,自無從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且因原審尚有其他共同原告,本院無從為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