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王紹羽即王昭博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紹羽即王昭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109年司執助字第3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統一陳報之稅款新臺幣(下同)61,547元(下稱系爭稅款)列為次序4受償,抗告人之普通債權列為次序5受償,抗告人就系爭稅款部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4日由伊拍定,並請求以債權抵繳餘款,系爭稅款係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函文而參與分配,且非本件執行標的之稅金,應不能參與分配,又系爭稅款僅有金額,並未標明債務人各筆土地之具體欠稅情形及道路用地免繳地價稅,原裁定未予查明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2第1、2項、第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移送之執行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以書面就特定標的表明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乃對特定標的發生參與分配效力之要件,此與公、私法債權之執行並無不同,是行政執行分署移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案件,應以公法上債權人(移送機關)就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聲請執行之意旨時(如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冊),即發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效力,非以執行法院收受行政執行分署合併辦理函文,或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時點,定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
四、經查:㈠系爭稅款係債務人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
稱三重分處)106、107、108年之地價稅(管理代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避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三重分處及淡水分處重複陳報,遂由汐止分處統一陳報並附有債務人之財產目錄,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8年4月18日、109年3月31日收文,有三重分署移送書、稅單影本附卷可稽(110年度司執字25597號電子卷證)。又三重分處就系爭稅款於110年1月28日函請新北分署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電子卷證第146、147頁),參照前述說明,三重分處就系爭稅款在抗告人於110年2月2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前已表明聲請執行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不因新北分署於拍定後始函送併辦而有所影響。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稅款係拍定後始由新北分署併辦而參與分配,不應予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有明文規定。而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至債權金額是否真實或是否存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系爭稅款既經新北分署函送原法院併案辦理,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依法將系爭稅款列為次序4而優先於抗告人之普通債權受償,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查明債務人各筆土地之具體欠稅情形及道路用地免繳地價稅情形云云,惟此涉及公法上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既已就包括系爭稅款在內之稅捐債權,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見原審卷未編頁),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於本件提起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