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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詹硯郡相 對 人 劉勁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7290元為由,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4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丁字第11910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下稱大坪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扣得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8801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該部分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款債權係伊每月支領之勞務報酬,原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985號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2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3985號執行命令,扣押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惟扣薪後伊之實領金額不足7萬4880元時,應以前開扣押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伊),原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再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扣押款,顯係重複執行,且影響伊生活所需,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又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倘系爭扣押款遭扣押,伊將無力負擔系爭刑事判決所命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負擔,爰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解除(應為撤銷之意)系爭扣押款之扣押命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自行將系爭扣押款存入系爭帳戶,而與大坪林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扣押款並非相對人之薪資所得,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無重複執行的問題。相對人雖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命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然倘相對人有向公庫履行支付6萬元之意願,縱因系爭扣押命令而無法繳款,仍難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適用。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本票債務5萬7290元為由,於111年1月21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5萬7290元本息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坪林郵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並扣得系爭扣押款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網路郵局明細查詢表、大坪林郵局111年1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13、21至23、73、83頁)。

㈡第三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持原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398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好字第78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50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18508號函併入3985號執行事件辦理;統一期貨公司於110年3月23日撤回3985號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24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3985號債權憑證,統一期貨公司復於110年4月6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63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36631號函併入3985號執行事件辦理;第三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22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72221號函併入3985號執行事件辦理;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2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110523號函併入3985號執行事件辦理;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店小字第533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85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祥字第109853號函併入3985號執行事件辦理;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9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1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11895號函併入3985號執行事件辦理。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3985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置於卷外,下稱3985號執行影卷)。由此可知,3985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及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事件不同。

㈢原執行法院3985號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7日核發北院忠110司

執卯字第3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23萬1510元本息範圍內,向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下稱警察通訊所)收取扣押金額(即相對人對警察通訊所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金額3分之1)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警察通訊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於110年3月12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3985號執行命令(下合稱3985號執行命令),將前開執行命令變更為「㈠扣押金額:相對人對警察通訊所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㈡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即警察通訊所)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相對人實領金額不足7萬488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内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相對人。㈢相對人每月不到7萬4880元部分,則毋庸扣押」,有3985號執行命令可稽(見3985號執行影卷第8至12頁)。茲因相對人每月扣薪數額1萬3065元,未達7萬4880元,警察通訊所乃依3985號執行命令,發還相對人110年3月已執行扣押之薪資,且相對人110年4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毋庸扣押。相對人於111年1月之薪資應發金額3萬9885元,應扣金額3800元(公保費559元+健保費1244元+退撫基金1997元=3800元),實領金額3萬6085元,110年考績獎金應發金額2萬285元、110年年終獎金應發金額5萬9828元,分別扣款(含法院扣款)1萬8966元、2萬1033元,實發金額分別為1319元、3萬8795元,則相對人111年1月薪資併同工作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金額超過7萬4880元,當月依3985號執行命令扣薪3萬9999元(1萬8966元+2萬1033元=3萬9999元)乙節,有警察通訊所111年10月27日警通務字第1110404897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由此可知,警察通訊所係依3985號執行命令執行相對人111年1月扣薪3萬9999元,而3985號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及執行債權人,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及執行債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稱:系爭扣押命令係重複執行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警察通訊所於111年1月核發相對人之實領薪資(含110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為7萬6199元(3萬6085元+1319元+3萬8795元=7萬6199元),而系爭扣押款金額為3萬8801元,兩者金額相異,佐以相對人所陳:系爭扣押款係伊自發薪帳戶領出來存入大坪林郵局(即系爭帳戶)等語(見執行卷第49頁),難認系爭扣押款係相對人之勞務報酬,且係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是則相對人主張原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扣押款,影響伊生活所需,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相對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相對人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又相對人已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而於112年1月6日履行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相對人並無因系爭扣押款遭扣押,而有未能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或條件情事,則相對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與3985號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及執行標的均有不同,且系爭扣押款並非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扣押款,並非重複執行,且不影響相對人生活所需,亦無使相對人未能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或條件情事,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