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周琪芬上列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一O)取勇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即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永茂(前於民國88年9月9日死亡)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前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林永茂未依約領取應得之對價,抗告人因此於100年1月21日以林永茂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清償提存土地出賣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333萬3,334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下逕稱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06號准予提存。嗣提存所於105年9月10日以林永茂已於提存前死亡,屬不應提存而撤銷上開准予提存處分,抗告人即於110年10月5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10年12月21日(110)取勇字第216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永茂長年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死亡,訴外人林偉泰為其唯一繼承人,泰國法院業已裁定選任林偉泰為林永茂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我國自應尊重泰國法院之裁判,而承認林偉泰為林永茂遺產管理人之效力,且本件亦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款但書規定所示情事。故林偉泰身為林永茂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法管理林永茂之遺產。又系爭提存物屬林永茂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包括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在內,抗告人尚無須另取得林永茂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則林偉泰既已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處分卻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處分、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應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二、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因與林永茂等人共有土地,經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後,經通知林永茂未領取應得對價,故於100年1月21日以林永茂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06號准予提存。嗣提存所於105年9月10日以(100)存勇字第206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林永茂已於提存前之88年9月9日死亡,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而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抗告人即於110年10月5日以「受取權人同意」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嗣經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其取回提存物等情,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所之105年9月10日(100)存勇字第206號函、110年12月21日(110)取勇字第2164號函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6號卷(下稱存字卷)第5至7頁、110年度取字第2164號卷(下稱取字卷)第5至11頁、第165至166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諸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提出之繼承人證明書載明是遺產繼承人,並非唯一或全體繼承人,而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未符,且泰國法院選任林偉泰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即可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同意返還之權利,尚有疑義,則在抗告人未釋明全體或唯一繼承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下,而駁回其聲請等語(見取字卷第165至166頁)。惟查,抗告人自始係以已死亡之債權人(即林永茂)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屬不應提存,並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而提存所亦於105年9月10日以(100)存勇字第206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林永茂已於提存前之88年9月9日死亡,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而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就系爭提存物所為提存,自始不生效力。
(三)基此,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作成提存物聲請書及提出通知書,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確已有提出上開資料(見取字卷第5至7頁、第11頁),自與上開規定有所相符,則抗告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之處。
(四)至原處分、原裁定雖均援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謂抗告人聲請系爭提存物,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云云;惟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方有適用。而觀諸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可知,該條項規定應係針對已屬有效提存後之提存物返還問題;然承前所述,系爭提存物之提存自始即屬無效,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則原處分再以此作為抗告人應提出相當確實證明之依據,並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有違誤。
(五)從而,系爭提存物之提存自始即屬無效,而抗告人亦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要件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對提存所所為原處分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