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若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僅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除非債務人已依該裁定供擔保,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6年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面積計237.64平方公尺部分之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惟抗告人嗣僅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無從停止執行為由,於111年4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主張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足使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失效,則原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經原法院以原處分之同一理由,及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未認抗告人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抗告人上開主張係錯誤解讀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勝訴確定後,如被告機關未依判決內容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撤銷訴訟原告勝訴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亦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則無論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係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或撤銷訴訟判決,均足使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失效,原裁定誤認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無確定力及抗告人未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前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准抗告人以14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13至215頁);惟抗告人僅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嗣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執行法院111年4月14日函稿及送達證書、抗告人書狀、上開本院裁定在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19至227、247至251頁);抗告人雖又稱其已就上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抗告人既未依上開原法院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無由停止,不因其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有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上開原法院裁定提供擔保,無從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一第117至129頁),主張該判決足使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失效云云。惟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係因其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包括系爭土地等20餘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認新湖地政所應作為而不作為,遂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而新湖地政所於108年1月14日函請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該所辦理(下稱原處分),新竹縣政府即以新湖地政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於108年1月17日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新湖地政所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其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揆諸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二段既已敘明原處分似為被告(新湖地政所)已作成否准原告(即抗告人)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則…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本應就原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詎新竹縣政府未察,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書,就…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為由,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可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僅撤銷新竹縣政府就原處分未為實體審理之訴願決定,既未對新湖地政所課予任何義務,亦未撤銷新湖地政所之原處分,而與抗告人所稱得依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勝訴判決對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及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就撤銷訴訟判決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完全無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無從使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失效。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見解有誤而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事由,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