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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黃玉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德儒、陳雲昌、陳毅澤(下逕稱其姓名)與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神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陳雲昌與百神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目的並非爭執是否回任董事或受領董事報酬,非屬財產權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惟原裁定竟認本件屬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005元,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3,000元部分應予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參照)。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伊自98年至101年間任職董事乙職未受領董事報酬,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亦非回任董事或受領報酬,主張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惟確認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種委任關係具有財產權性質,以其為訴訟標的,即屬因財產權起訴,不以另有請求報酬等其他金錢請求始得謂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為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德儒、陳雲昌、陳毅澤與百神公司間於101、104、107年度(下稱該時段)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雲昌與百神公司間於該時段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以下分稱聲明⒈、聲明⒉)。是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並依抗告人之陳明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無法計算其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且並無增益或保全何財產客觀利益,顯然屬無法具體計算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核定各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三審最高利益額1,500,000+該最高額之十分之一150,000=1,650,000)。而聲明⒈部分,陳德儒、陳雲昌、陳毅澤與百神公司間於101、104、107年度之3個年度董事委任關係雖3個年度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其經濟及訴訟目的一致,而相互競合,惟三人間之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495萬元(165萬元×3人=495萬);另聲明⒉部分,主張陳雲昌與百神公司間於前開時段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細譯此二聲明間,其中聲明⒈部分,陳雲昌若經判決確認於該時段不具備董事身分者,自無從被選任為百神公司之董事長(聲明⒉)之餘地,是此二聲明間具有相互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陳雲昌部分之二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人=495萬),原裁定核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四、末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依其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其就補費部分抗告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