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0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所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丁莉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㈠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民國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柱子(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並與編號B、C所示柱子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㈡應給付丁莉莉新臺幣(下同)8,480元本息(下稱系爭金錢債權)。雖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裁定期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惟因拆除工程而架設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未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後移除,且為鐵皮構造非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不符合內政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釋准予免領雜項執照之圍牆構造型式,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取得雜項執照,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圍籬未申請雜項建照已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未取得雜項執照逕同意丁莉莉進行拆除作業並以鐵皮圍牆補強,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損害伊之權益。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下稱原處分),嗣復提起異議,再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
店簡字第5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亦自承原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作成原裁定時,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無從執行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程序(即拆除工程),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圍籬未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移除,且為鐵
皮構造,應依建築法第28條申請雜項執照,執行法院未遵守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侵害其權益云云,經查:
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於109年2月12日通
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未自動於限期內拆除,執行法院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建築物結構安全有無影響,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7提出鑑定報告書,認拆除作業委託專業技師進行並提出妥善拆除計畫,即可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並依相對人提出拆除工程合約書、拆除工程計畫書准由相對人委請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譽公司)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於110年1月間就其主張系爭圍籬應申請雜項執照等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裁定駁回異議,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前開確定裁定理由均已說明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614885號函覆內容亦載明:「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就系爭圍牆申請雜項執照,侵害其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確保其安
全性,執行法院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7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22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建議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工作之設計監造(含技師簽證),並委託專業施工廠商提出妥善、合乎法規之拆除計畫,進行拆除及補強工作,即可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等語(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下稱系爭執行卷,卷一第187頁、卷二第5至71頁),及相對人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記載之「現場防護設備作業」部分,係規劃在抗告人建物下方道路,設置
1.5米寬、2.4米高安全圍籬,以確保施工期間道路車輛與行人通行安全,及為保護拆除執行標的後之建物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設置臨時性1.2米高圍籬,亦有上開拆除工作計畫「肆、作業計畫」之「二、現場防護設備作業」等部分之記載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87至189頁),足徵系爭圍籬設置目的,係在保護行經拆除地點之人車安全,及拆除執行標的後之建物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無論其材質為何,性質上僅為暫時性安全防護設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87頁,卷二第5至71頁、第179至197頁、第381至583頁),並非相對人「新建」「新的圍牆」工程,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函覆說明四:「至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進行中安全維護措施,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語,顯係行政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就未移除之安全維護措施所實施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解釋,並非指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方法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圍牆核發雜項執照,其執行方法違反建築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系爭圍牆僅為暫時性安全防護措
施,已如前述,執行法院已依執行名義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爭執系爭圍牆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庭院圍牆,未取得雜項執照將成為違建云云,既非執行名義範圍,非執行法院得以審酌,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㈣綜上,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