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所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具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代抗告人執行之支出費用單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於111年2月18日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553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明①執行程序有瑕疵,應該修正改善後再核算執行費用,②電線桿遷移與執行案之目的無關應該刪除等語。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②部分,提起一部抗告前來(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①部分,未據抗告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B、C、D號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上之柱子、花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相對人代執行拆除花台時,依序進行台電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及相關掛件遷移、搭建施工鷹架及保護帷幕、以人工方式拆除違建花台、興建1.2公尺高不透空之鐵皮圍籬之程序,惟系爭電線桿及相關掛件之遷移與前揭後續執行程序均無關,蓋系爭電線桿遷移前之位置,離相對人之駁坎約1公尺,不影響搭建施工鷹架與設置保護帷幕,亦不影響以人工方式拆除上開花台,依完工後之相片顯示系爭電線桿遷移後位在施工鷹架與保護帷幕外,故該遷移後位置不影響施工鷹架與保護帷幕之設置,自不影響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說明以人工方式拆除花台,與系爭電線桿位置有何關係,則相對人因遷移系爭電線桿及相關掛件而支出之費用19萬662元(下稱系爭費用),應與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無關,非屬強制執行中必要之支出,不得令伊負擔,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刪除系爭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抗告人不願履行,故由伊代履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認定之適當執行方法,包括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號地上物時須動用大型吊車在內,惟前開地上物所在駁坎之正下方,設有電線桿、路燈、彎道反光鏡及輸送至抗告人建物之用電輸配線路,如未移除前開障礙物,即無法使用吊車執行拆除,故遷移系爭電線桿應屬適當之執行方法,系爭費用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事務官於109年2月12日命令抗告人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前開命令聲明異議後,先為原法院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處分駁回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抗告人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第1083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本院第108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083號事件卷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卷等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觀之本院第1083號裁定意旨,既認定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執行名義範圍之部分建物拆除有無影響建築物結構乙事,亦經前開公會建議於拆除工作進行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線桿,及向區公所申請路燈及反光鏡遷移,以利用路人車及施工安全,暨概估系爭電線桿遷移及線路補助費價格約24萬元等情,有上開公會109年9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22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暨所附鑑定標的物基地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地籍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拆除費用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37頁)。
顯見系爭電線桿及相關掛件之遷移,乃相對人依照鑑定報告建議之適當拆除方法代執行之結果,相對人因此支出系爭費用,亦未超過上開鑑定報告概估之系爭電線桿遷移及線路補助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屬執行程序中必要之支出費用。從而,系爭處分將系爭費用一併確定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電線桿之遷移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其無須負擔系爭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分以系爭費用納入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範圍,既無不當,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