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張國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莉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於起訴狀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原法院卷第11頁),經原裁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始於11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抗告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表示先位聲明已無法履行,並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並主張備位聲明第2項(誤載為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因抗告人自行變易訴訟繫屬之範圍,以致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改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萬元(6萬元+152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