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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 蔡佳甄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相 對 人 蔡明路

林麗珠共同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抗告人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FWM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投保日期105年12月29日,保單金額美金165,000元,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不得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續)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三)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四)狀中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43、65、141、161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5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抗告人父母,基於財務規劃借用抗告人名義為要保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FWM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由伊等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再行扣繳。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對伊等口出惡言、拳打腳踢致伊等受傷後,隨即搬離伊等住所,除對伊等不聞不問外,尚私自與訴外人美國公民喬永燭(Av

ner Merzel)登記結婚,就伊等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其他4筆保單,先後變更印鑑章並解約贖回,共取得新臺幣(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下均同)341萬6,496元、美金6萬6,772元,侵害伊等權利。伊等已於111年4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因抗告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未履行扶養義務,伊等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抗告人持有系爭保單已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伊等。抗告人已將系爭保單原要保人之聯絡方式更改為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要保人指定匯款帳號改為抗告人兆豐銀行帳號,並變更印鑑章與第一順位受益人,隨時可能解約贖回。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保單更換印鑑章、變更受益人或解約贖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准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更換印鑑章、變更受益人、解約贖回及其他一切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6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更換要保人簽名及印鑑章、變更受益人、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權利之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保單為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保險法為避免人身保險可能產生之道德危險,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同意,保險法第59、64條亦明定要保人有危險通知及據實告知之義務,倘藉由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將導致保險公司對風險評估之誤判,有違保險制度之意旨,故不得為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標的。依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為形式審查,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與保險法強制規定有違而顯無理由,伊對相對人亦無故意侵害行為,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雖以伊曾向保險人富邦人壽辦理變更連絡電話及受益人、解約贖回其他保單一事,謂若未予以假處分,將因伊之處分行為使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系爭保單關乎伊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伊與保險人間,無論伊有無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聯絡方式及受益人,甚或日後有解約贖回之行為,因相對人本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單之權利,當無因而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等為抗告人之父母,系爭保單係因財務規劃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實際由伊等出資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伊等已於111年4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抗告人故意傷害行為、拒絕與伊等聯繫、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系爭保單相關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相對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律師函、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抗告人胞兄蔡睿誠之陳述書(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43至81、85至91頁、本院卷第131、133、159頁)為證。堪認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性質屬傳統之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為貫徹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標的云云。惟細譯系爭保單之內容可知,系爭保單除具備身故或身障發生後的保額外,尚包括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生存時,得透過解約贖回年度末解約金。又系爭保單前6年每年繳交美金3萬0,561元之保費後,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與年度末解約金即相同(見本院卷第135頁),佐以抗告人為00年出生(見原法院卷第81頁),僅二十餘歲,按一般社會通念推斷,系爭保單儲蓄之性質應明顯大於身故、身障之保障,足證系爭保單具儲蓄險之性質,而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實務上雖有認定於人身保險時,基於人身保險性質,保單若要變更要保人,必須由要保人提出申請,且變更後之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必須具備保險利益以達道德風險之控制,故不得作為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標的。惟系爭保單是否可成為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標的,核屬實體上問題,依前說明,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伊9歲起為伊購買保險,係相對人自主決定無償贈與,伊並無行為能力與相對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況相對人均表明係要給抗告人,自形式上即可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之契約不存在;相對人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單之權利;伊並無對相對人施以強暴或傷害等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保單係於105年間投保(見原法院卷第31頁),且釋明本來即只要使法院信大概有此情事即可,且前開抗辯核屬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得以確定,抗告人據以謂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故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具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既有相當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基於要保人身分,已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其他4筆保單解約贖回,並將系爭保單原要保人之電話由相對人林麗珠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抗告人本人之號碼,將要保人指定匯款帳戶由未指定改定為抗告人之兆豐銀行帳號,並於111年2月22日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印鑑章樣式及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訴外人Avner Merzel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相關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相對人解約贖回之保險金額資料、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律師函(見原法院卷第35、37、83至93頁)為憑。抗告人亦稱前開查詢畫面皆為與相對人熟識之保險業務員配合相對人,自行登入行動辦公室擷取交付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該等資料為真正。本院衡酌相對人主張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於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形式上要保人為抗告人,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要保人得撤銷、解除及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3、54頁),致系爭保單現狀變更,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是以,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系爭保單之現況將有變更,致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裁定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就系爭保單,不得更換要保人簽名及印鑑章、變更受益人、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惟相對人既自承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前已變更印鑑章與受益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3頁),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保全系爭保單之現狀,可見禁止抗告人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即可達到假處分之目的,尚無再禁止系爭保單為更換要保人簽名及印鑑章、變更受益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惟其方法應變更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