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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李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黃紅玲為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該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