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楊文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周煙平、林宗穎、許宗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監察院、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省略稱謂)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楊文科)辦理徵收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1-1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使用現況辦理預為分割,自37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1-4地號土地(下稱371-4地號土地),嗣內政部地政司於101年4月18日核准廢止徵收371-4地號土地,再由新竹縣政府於101年9月11日辦理廢止徵收公告,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盛雄竄改地籍圖,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辦人員吳惠真配合進行指界,因空照圖套繪地籍圖有誤差,且未經相鄰土地地主指界,致新竹縣○○鄉○○路000○000號等15戶建物(下稱系爭光華路15戶建物)發生越界建築訴訟,造成抗告人郭至陽(下以姓名稱之)受有損失,經監察院調查後,認為新竹縣政府所轄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1年間核准系爭光華路15戶建物施工管理與第1次測量作業,有草率不當之處,於109年7月10日對新竹縣政府提案糾正,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內政27號公告該糾正案(系爭糾正案)。㈡第三人曾少霖(下以姓名稱之)因判決分割371-4地號土地而分得同段371-5地號土地(下稱371-5地號土地),然因指界錯誤,致371-5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曾莉蓁(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段37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曾少霖主張曾莉蓁所有新竹縣○○市○○道路0段000號房屋無權占有371-5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命曾莉蓁應將坐落371-5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曾少霖,曾莉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84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曾少霖於108年7月16日持系爭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曾莉蓁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依系爭糾正案所示,羅盛雄等人指界錯誤致使行政機關登載不實,曾莉蓁未侵占鄰地,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係原法院錯判之冤案,如不停止執行,將致曾莉蓁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曾莉蓁於108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84號裁定)駁回曾莉蓁之聲請,然系爭84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林宗穎無視行政機關原始錯誤作為,未審先判,系爭84號裁定違背法令。㈢曾莉蓁於108年8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承審法官林宗穎、王碧瑩均駁回抗告人莊榮兆(下以姓名稱之)聲請於該事件擔任曾莉蓁之訴訟代理人或承當其訴訟,原法院周煙平院長亦未要求林宗穎、王碧瑩法官迴避,原法院剝奪曾莉蓁將部分債權讓與莊榮兆以承當訴訟之目的,構成不法,司法院許宗力院長應要求對林宗穎、王碧瑩法官再教育。㈣系爭糾正案另記載:新竹縣政府所轄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8至89年間以「地籍圖破舊,位於都市邊緣」為由,辦理系爭光華路15戶建物之基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過程有瑕疵及疏失,新竹縣政府未善盡監督輔導之責,有所怠失,致同段860地號土地多出188.21平方公尺,第三人范靜枝(下以姓名稱之)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范振源、郭青山、郭鑒儀、郭宜艷、郭鳳如、陳君豪、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范振源等9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命范振源等9人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范振源等9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下稱系爭366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范靜枝於108年2月26日持系爭3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對范振源等9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與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范振源等9人將部分債權讓與莊榮兆以承當訴訟,郭青山、郭鑒儀、郭宜艷、郭鳳如(下稱郭青山等4人)委由抗告人郭至陽(下以姓名稱之)處理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相關事宜,因系爭366號確定判決係錯判之冤案,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曾莉蓁聲請不提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莊榮兆聲請不提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郭至陽聲請不提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莊榮兆主張:抗告人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周煙平不作為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不應移轉至原法院管轄云云。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屬民事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至原法院管轄,並無違誤,莊榮兆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有符合上開各規定之例外事由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四、經查,曾少霖於108年7月16日持系爭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對曾莉蓁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受理;范靜枝於108年2月26日持系爭3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對范振源等9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曾莉蓁雖對曾少霖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就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曾莉蓁之訴,曾莉蓁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曾莉蓁未就系爭84號確定判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11年6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362字第111900863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99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31、225頁),依上開規定,曾莉蓁聲請停止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曾少霖,執行債務人為曾莉蓁;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范靜枝,執行債務人為范振源等9人,莊榮兆雖主張:曾莉蓁及范振源等9人將部分債權讓與伊云云,然莊榮兆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曾少霖、范靜枝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聲請對莊榮兆強制執行,莊榮兆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另郭至陽僅係代理郭青山等4人處理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相關事宜,有郭青山等4人出具之委任狀可稽(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卷第61至62頁),郭至陽亦非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故莊榮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郭至陽聲請停止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此外,相對人亦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糾正案已認定新竹縣政府於81年間辦理系爭光華路15戶建物施工管理與第1次測量作業,有草率不當之處,另於88至89年間辦理上開建物之基地地籍圖重測過程,有瑕疵及疏失,新竹縣政府未善盡監督輔導之責,致37
1、371-1、371-2、371-3、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系爭84號、366號確定判決為錯判冤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然此部分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七、綜上,曾莉蓁聲請停止系爭2507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莊榮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郭至陽聲請停止系爭7192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