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李詠謙
胡梅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琇艮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主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法院竟將系爭執行名義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既為確定終局判決,自應依該判決內容執行;又系爭增建物屬公同共有物,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非伊所有,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主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查得主建物上有第二層之天井部分即系爭增建物,遂一併查封拍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依現況判斷,系爭增建物為主建物之天井部分,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及明顯區隔,應可視為主建物之附屬物等情,有詹健鴻建築師事務所110年4月9日109鴻桃法估字第22號函文附卷足稽;且執行法院復於110年11月1日協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況調查,亦確認原天井部分之建築牆體均已拆除,且原天井範圍復已鋪設上下樓,且亦已砌牆與鄰戶相隔,此有執行法院110年11月1日執行筆錄可證,足徵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相連,而無獨立之出入口,亦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獨立之所有權,應由主建物擴張其所有權,而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則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據以將系爭增建物一併為變價共有物查封、鑑價及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系爭增建物屬公同共有物,且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非伊所有云云,惟依上說明,此部分核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號 使用分區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 2038-3 空白 120 五分之一 (備考:游琇艮:十五分之一、李詠謙:一二○分之一、胡梅蘭:一二○分之十五) 建物: 基 地 坐 落 建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計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032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二層:76.10 合計:76.1 全部(備考:游琇艮:三分之一、李詠謙:三○○分之四、胡梅蘭:三○○分之一九六)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表二建物 基 地 坐 落 建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計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5781 5層樓房 二層:14.63 合計:14.63 全部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表三姓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比例 游琇艮 三分之一 胡梅蘭 三○○分之一九六 李詠謙 三○○分之四